
简单来说是理性的思考规定了人天生拥有的权利。
之前在很多回答中都提到,我个人不认同自然权利理论,借这个问题把天赋人权和自然权利理论梳理一下,也作为对之前两个高票答案的补充。出差在外,全凭印象流答题,有错讹的地方请指出。
首先说一下,什么是“权利”。权利的定义和理论是密切挂钩的,所以定义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坑,就我个人的理解,“A拥有某项权利”可以初步的表述为“A(i)可以依据某条规则要求其他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个行为,且(ii)这条规则本身是被普遍认可的”。(i)句强调权利必须和某一条(更通常的情况是一整套)行为规则相对应,某些时候时候我们看到有人说他拥有某项权利,却发现这项权利背后不存在一条确定的规则,或者规则是含糊混乱甚至自相矛盾的,那么这项权利主张很可能就是站不住脚的。(ii)句强调规则本身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普遍的认可,一个人自说自话创造出来的规则是不能约束其他人的。所以讨论自然权利其实就是在讨论自然权利背后的规则体系是什么,以及这条规则体系是否被普遍认可。
权利这个概念在法律领域中出现是罗马法的功劳(更新:我最近看过的一些书中认为古罗马人并不存在权利的概念,说罗马法里有权利属于时代错置,关于这个问题我没有进一步研究),在政治哲学领域承担枢纽作为则是近代的事情了。而超越于具体法律的行为规则出现的时间远远早于权利概念,在希腊城邦的年代,哲人已经普遍意识到各城邦颁布的法律是纷繁多变甚至相互冲突的,但是在城邦之上存在着更高的规则体系,而且两者很可能会发生剧烈的冲突,有兴趣的人可以去看一下《安提戈涅》。这个更高的规则体系是可以通过人类的智慧去理解、提炼和总结的,而这套规则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自然规律的认识。之前Perry Song提到的斯多亚学派基本也是这个思路。顺便插一句,罗马法中的自然法ius naturale是和公民法ius civile相对应的实然法,用来管辖非罗马公民,并不存在应然的含义。在古典时代的语境下,只有抽象的规则体系,但是不存在个人的权利,这里隐含的一层论证是,因为抽象的规则来源于自然,所以个人遵守这一规律是不言而喻的。顺便再扯一句,《礼记》的一些篇目比如《礼记·礼运篇》中也有很类似的思路,不过我个人的理解是,这个只能说是各地先贤的想法差别不大,但某些观点因此把礼解读为一种自然法就过分了。
中世纪的情况就比较容易说明了,抽象的行为规则来自于上帝。为了给后文做铺垫,这里特别做一个说明:在近代以前,义务是先于权利的,也可以说规则是先于权利的。比如十诫规定:汝不得盗窃,就是明确了一项义务,再通过这项义务推导出存在个人的财产权利。
到了近代,政治哲学发生了一个非常巨大的转变。政治哲学家们开始尝试在上帝缺席的情况下,为人类制定行为准则,据说这是来源于文艺复兴之后在政治哲学家之中出现的怀疑主义思潮。这个尝试肇始于格劳修斯,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有一段极为著名和腹黑的话,大概意思是:“假设没有上帝,再强调一次,我这仅仅是小小假设啊,大家不要想多啊,我的论证就算上帝不存在也能够成立的”。之后霍布斯就在格劳修斯的基础上做了自然权利最经典,可能也是最彻底的论证。霍布斯的思路很简单,他假设回到人类的最原初的状态,也就是只存在一个一个独立而原始的个人,对于这些个人来说,最原始的情感就是怕死,最希望的事情就是活下去。因此,霍布斯从一个人最根本的情感出发,认为对于个人来说,免于暴死的权利,也就是生命权是最原初和最重要的权利,而行为规则体系(也就是所谓的自然法)是在生命权的基础上逐步逐步推论出来的。霍布斯的论证确立了之后自然权利理论的论证思路,之后洛克又为这个框架加了一个非常强大的补丁,也就是论证了自然状态中的财产权,然后霍布斯和洛克的理论一起组成了我们通常熟知的所谓“天赋人权”的近代权利理论的基本框架,不完全的总结一下大概这么几条:(1)人生来就拥有某些权利;(2)人生来是独立的个体;(2)任何共同体,特别是国家和法律是为了保护和执行这些权利而产生的。这个基本框架完全是通过个人的理性思考确定的,不再具有神学或者别的什么神秘主义色彩。
但是近代的自然权利体系存在一些不靠谱的地方,不完全的列举如下:
(以下是私货时间、私货内容仅供参考)
1. 霍布斯的理论太彻底了。霍布斯为了完成坚实的论证,一口气退回到了人类最原初的状态,这样做的好处是,论证本身非常简洁有力,坏处是这个框架没法论证个人的财产权利、尊严的权利、发展的权利、以及所有的政治权利。也可以说,霍布斯的论证因为太彻底,反而把自然法的内容给掏空了。
就我个人的观点,就算是洛克对于财产权的论证也不是那么成功的,洛克为了论证财产权引入了劳动的概念,但是劳动这个概念太虚幻了,处理苹果啊,粮食作物啊这些简单的例子还可以,要以此来解释土地的所有权、海洋的权利或者其他更加复杂的财产权问题就非常不直观了。
2. “人生来是独立的个人”这个结论本身欠缺论证。在我们这个时代,个人主义已经变成不言自明的主流共识,但是个人主义还是有不擅长处理的领域,比如以青少年教育为主旨的《爱弥尔》中基本不涉及父母子女关系,而父母子女关系在儒家看来是天然存在的。个人和整体的冲突在欧洲同样存在,早期自然法大家普芬道夫的作品比《利维坦》晚,虽然其中不乏个人权利的内容,但是普芬道夫还是以群体而非个人作为理论推演的起点,同样可以完成近代自然法理论体系。
3. 大多数温和的自然权利理论依赖于基督教体系。正如前面提到的,霍布斯的理论太彻底了,没办法提供足够长的自然权利清单,所以大多数温和版本的自然权利理论还是靠基督教伦理体系来充实其内容的。比如最经典的是美国独立宣言的名句:“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且不谈自由权是个不太好把握的词,霍布斯的理论是肯定没法推导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内涵复杂的概念。问题是,在一个基督教衰落的时代,或者一个没有基督教传统的国家,自然权利清单的内容就没有着落了。
4. 自然权利理论本身隐含了一个含义是可以用应然的规则去评价实然的法律,这里又隐含了两个前提(1)应然的规则是存在的;(2)实然的法律应当向应然的规则靠拢。前面已经提到了,自然权利理论在现在很难向我们提供一整套经得起退教的应然的规则体系了,而且在多元化的时代,除了非常少量的基本原则,一套规则体系要得到普遍的认可已经是难以实现的目标。另一方面,因为民主的原则,实然的法律在现代政治中被认为是代议制政体下选民意志的反映,而不是对某种理性的创造物的反映,所以即使实然法律和应然的规则不一致,也不见得是需要去改变的事情。
所以从结果上看,尽管我们还在频繁的引用自然权利理论去评价和批评实证的法律,但是这种引用更多的只具有修辞和增加气势的效果,而不再具有太多的现实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