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团队顺利办结了一起商业贿赂案件,成功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当事人做了无罪辩护。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辩护思路和心得,在此向各位朋友一同分享交流。
案情梗概: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我们的当事人经营着一家高精零部件贸易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着行业内顶尖的产品。A公司在参加一次展会时,某行业龙头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的采购员了解到了A公司的产品,便主动接触A公司,并允诺让A公司进入到B公司的供应商名录中,让A公司能够参与到B公司的采购竞争中,但条件是A公司若能够成交订单,需要给到其一定比例的回扣。当事人答应了该名采购员的条件,也在B公司的采购竞争中,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和实惠的价格胜出,当事人也信守承诺,按照约定的比例的直接使用自己的个人账户给了采购员十余万元的回扣。两年后,采购员因收受了他人回扣被B公司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控告此案,采购员也将我们当事人供出。公安机关便电话传唤当事人,让其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当事人随后如实供述了相关案件事实,遂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看了案情梗概,很多企业家尤其是供应商朋友们不太理解,别人给自己介绍成了业务,给些回扣难道不是人之常情的事情?其实不然,《刑法》之所以要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是为了防止行贿人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妨害对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不仅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此遭受损失。但是,部分公安机关的司法水平有限,在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时,会出现机械适用刑法条文的情况,仅是简单地将行为人的行为比照刑法条文的规定,一旦行为与基础条文相吻合,即立案侦办,任意入罪,不顾案件事实是否有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出罪的特殊情形,只管移送审查起诉后交给检察机关判断,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侵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将遵循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厘清罪与非罪之间的界线,探讨商业贿赂犯罪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思路,分享辩护心得。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该行为作出的基础说明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而这又分为三个部分,其一是行贿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二是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三是贿赂的范围限于“财物”。而司法解释又分别对上述三个概念作出了详述:
(一)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或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正当利益,而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常见于后者。行贿人通过给予受贿人回扣、返点、手续费、大额红包等贿赂手段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即便行贿人供应的产品是质优而价美的,获取的也是正常的商业利益,但其使用了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手段,依然是不正当的。
(二)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自然人,且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含在内。“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只有对上述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对其他主体行贿的则可能构成其他行贿犯罪。
(三)什么是“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财物”作了扩大解释:“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不仅是金钱和实物,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也包含在内。
二、结合案情探讨本罪辩护要点
(一)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单位犯罪不仅要求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按照第一款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罚金责任。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要显著轻于自然人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即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六万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即单位犯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二十万元。
回归案情,我们的当事人是代表A公司与B公司进行磋商,涉案订单系A公司与B公司签署,由A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货款并履行交货义务。同时,A公司系有限责任制公司,在运营及开展业务过程中能与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财产作明显区分。因此,涉案行为应系单位行为,涉案主体应为A公司,而非当事人。但侦查机关却错误地将本案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以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对我们当事人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甚至还移送审查起诉。如此粗糙地办案、任意入罪,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审查受贿人索贿情节
“索贿”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向行贿人以明示或暗示,甚至勒索的方式要求其给付财物。在各行各业的供需交易中,商业贿赂似乎已经成为了行业内的潜规则,需方采购员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供方进行索贿的现象也愈发普遍,作为中小企业的供方若不答应其要求,则将失去与龙头企业的交易机会,系不得已而为之。
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虽然该规定仅在行贿罪的条款中对勒索型索贿情节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精神来看,其他行贿类犯罪中存在索贿情节时,也应当认定为从轻、减轻甚至是无罪的情节。在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过程中,若行为人行贿系被勒索,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行贿人未侵犯公司、企业职务的廉洁性,也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此外,行为人在遇到受贿人索贿时,应当及时固定证据,留存受贿人索取财物的痕迹。
(三)关注归案过程,把握从轻减轻机会
自首无疑是刑事犯罪中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重要机会,因此认定自首情节在刑事辩护中就尤为重要。本案中,受贿人向警方供出我们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派出所的电话传唤后前往派出所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是自首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然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在收到电话传唤后便立即前往派出所如实交代事实的行为,当然属于自首。
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行贿行为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行为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量刑是优于自首和立功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所以,行贿行为在被侦查机关发现后,行为人要积极主动地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把握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机会。
三、小结
在当前商业贿赂现象普遍存在于各行各业环境下,商业行贿行为将会受到严厉打击。本文针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犯罪构成认定标准进行探析,并结合案例归纳了主要辩护要点,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作出有效的辩护策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刑事合规体系,增强法律意识,从根源上避免商业贿赂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