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9 条,为何改为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最高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9 条,为何改为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民诉法之所以这样修改是借鉴《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内容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原因:(我个人理解与推测,没有认真查阅文献)

1. 对个体工商户性质认识转变。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列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四节,倾向认为个体工商户性质更接近自然人,前面

的回答中也说“个体工商户是法律拟制的自然人商事主体人格”。但现在将个体工商户归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概念下,倾向于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商事主体,而减弱自然人属性。因为个体工商户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其与一般自然人还是有区别的。比如个体工商户需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范围内单独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是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还可以拥有自己的字号。

2. 字号比登记的经营者个人更能够代表个体工商户。字号是个体工商户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表征自己的名称,也是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及其营业的主要标志,字号这里的作用类似于法人的名称,因而字号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当然,客观上这样认定之后会给当事人带来管辖上的便利。

参考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9页。

第一次回答问题,心里好慌好紧张,也没认真查阅文献,万一说错了大家多包涵,欢迎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