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审判中心主义: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应当紧紧围绕审判活动而建构和展开,侦查和公诉都是为审判进行的准备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

1.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主要包括:

(1)有利于人权保障。

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中,举证、质证都在法庭上完成。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得到切实尊重,其质证权和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同时,辩护人的辩护权也被尊重和重视。

(2)有利于防范冤错案件的产生。

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中,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将会非常充分,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而避免发生冤错案件。

(3)有利于程序公正。

审判中心主义是被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普遍接受的理念,我国也应当构建并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有一个详尽、公开、对抗性强的庭审,才能充分体现出程序的正当性和独立价值,才能通过程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4)有利于实现中国特色的审判独立。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法官遵循直接言词原则,需要法官明确自己的主体责任并独立作出裁判,防止案外因素的干扰。这些都是我国审判独立的应有之义。

2.我国之所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仍存在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障碍:

(1)侦查中心主义:侦查机关及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居主导地位。

在我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基本上都被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又基本上都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有学者称“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在这种流水线式的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基本证据材料在侦查阶段已经固定,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审查基本上流于形式。

(2)卷宗中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除了被告人出庭受审外,基本没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庭审只是各方按照顺序发言,流于形式,法官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不在庭审之中形成,而是在庭审后通过对各种案卷材料进行审阅形成。

但问题是,对于这些案卷或者证据材料基本没有进行过充分的质证。

显然,侦查中心主义不利于法院有效地审查证据,属于对案件“先定后审”。卷宗中心主义使庭审流于形式,不利于法庭对抗,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因此,我国应当摒弃这两种错误的主义,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3.这需要我们在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努力:

(1)公安司法人员应当从思想上正确认识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

要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来对待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分工、制约关系,侦查、起诉要按照审判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服务于审判活动。

(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应当确立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流于形式的庭审程序是无法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的。

(3)切实履行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审查证据,诉讼各方积极参加庭审,在法官指挥下发言和进行辩论。如果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将无法落实,审判中心主义自然无法实现。

(4)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率较低,有学者称不足30%。而被告人又多不精通法律,这在庭审中无法形成有效的对抗,也就不利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通过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来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形成。

(5)审判机关认真贯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敢于坚持疑罪从无。

审判中心主义不仅是一项程序性要求,也应当是一项实体性要求,简言之,不仅庭审不能流于形式,法官判决也应当公正。这需要法院、法官抵制各种不当压力,坚持独立判案、疑罪从无。立法上应当尽快出台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各项措施。

(6)切实落实和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适用率。

通过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通过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提高办案效率。让法院腾出时间和精力对少量的拒不认罪认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通过普通程序进行“精细”审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