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例为什么只能作为国际法的辅助渊源?

司法判例为什么只能作为国际法的辅助渊源?

如果要讨论国际法渊源,那么首先要探讨的是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国际法的本质是什么?

早期的自然法学说将自然法看作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目前受实在法学说影响,大多认同国际法与各国意志之间的联系,我国在此意义上进一步认同是各国的协调意志。

那么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都是经过各国的参与制定或者认可而形成,自然属于真正的国际法渊源,具备国际法效力。

而司法判例无论是国内还是某一国际机构判例,因为做出该判例的机关不可能拥有位于各国之上的超然地位,其并不体现各国之意志,所以其判例也无法具备对各国强制约束力。

所以司法判例只能作为辅助性渊源,用来确定或者说明一些国际法原则或者规则。